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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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75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順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徐教禕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
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
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蘇順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發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往建國路
方向,行駛建興街與建興街86巷口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欲左轉,而並未減
速,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徐教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徐教禕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詎蘇順發可得而知其所騎乘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
,並有致他人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車逃離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教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教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
車損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詳,被告騎
乘機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可得而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
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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