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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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靖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靖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載「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靖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靖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規定,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規定均未變動,
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64號
被 告 羅靖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靖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08年5月1日確定,後於108年7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
時許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家內飲用高
粱酒,另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楊梅區梅高路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開梅高路之小吃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
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靖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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