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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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5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在桃園市新屋區坡頭漁
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更正為「在新竹縣新豐鄉
坡頭漁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前
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國均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
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卷內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3號
被 告 鄧國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日
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坡頭漁
港海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新屋區民有一路700巷17弄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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