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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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任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任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任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
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5號
被 告 杜任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任遠自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經友人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許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附近,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4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過程中察覺杜任遠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0時
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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