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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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44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被告戴祥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
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
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未作任何修正,對被告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
,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
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撞路
邊電桿之事故、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
被 告 戴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公司宿舍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且彎
腰撿拾手機,不慎碰撞路旁電線桿,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戴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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