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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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9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太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太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太山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移列至同
項第4款,並將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移列至第4款之規定,文字則修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該條第1項之刑度及第1款之
規定均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卷內
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16號
被 告 潘太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太山自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口之土地公廟內,飲用保立達3瓶
及啤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1日2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中正一路口,經警執行酒駕路檢攔查後,並於
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太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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