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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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貴
許志軒
鄭金銘
陳凱立
陳凱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982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誠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金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及
至第10行「上午11時5 分」均應更正為「下午3 時45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誠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
鄭金銘(下稱「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其旨在保
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受侵擾及破壞。
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不以具有導致公
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而行為人所為,
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及恐懼之
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即經驗法則)為
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地段,或行為已
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
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
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
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
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
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
,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
,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
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
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台灣
番鴨牧場大江店(下稱「台灣番鴨大江店」),分別丟椅子
、踹翻桌子徒手毆打等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並造成該餐廳內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5 人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
及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5 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之
法條已明文「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5 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各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再被告5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㈦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衡諸本案犯罪事實
緣起均係因被告5 人與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間前有口角糾
紛,因而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5 人之犯行只針對特定人
即告訴人等攻擊,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
該餐廳內之其他用餐民眾或店員,是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
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加以被告5 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
在尚非在中午用餐期間,且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
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
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
以評價被告5 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5 人僅因與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及其等友人用
餐、唱歌時發生糾紛,被告5 人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
於台灣番鴨大江店此公共場所,對告訴人2 人之身體施加暴
力行為,對台灣番鴨大江店內之其他桌顧客造成驚嚇,且危
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衡被告5 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㈨至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許志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係核被告許志軒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於被告許誠貴、陳凱立、陳凱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要件,被告鄭金銘則另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要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許誠貴、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固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案之罪,而其等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許誠貴、
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許誠貴
、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許誠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號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金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誠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陳凱新、潘明
雄、胡幸雄、宋凱倫、黃鼎立(陳凱新、潘明雄、胡幸雄、
宋凱倫、黃鼎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許誠
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下稱許誠貴等5人
)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台灣番鴨牧場大江店(下稱番鴨牧場)包
廂內飲酒唱歌,席間呂濬杰因許誠貴等5人所在之包廂內歌
聲太吵,多次至包廂將門關上,引發許誠貴等5人不滿,許
誠貴等5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上午11時5分許,許誠貴等5人走出包廂,許誠貴將手中椅子
丟向呂濬杰之同行友人賴禹璇,陳凱龍並將餐廳內桌子踹翻
後,與陳凱立徒手毆打呂濬杰,鄭金銘復徒手毆打呂濬杰之
同行友人呂鈺雯(未據告訴亦無傷勢證明),許志軒亦向呂
濬杰丟擲椅子,致呂濬杰受有頭部擦挫傷、腹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賴禹璇受有頭皮挫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濬杰、賴禹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許誠貴、許志軒、鄭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凱立、陳凱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許誠貴等5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丟擲椅子、徒手毆打證人2人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2 ⑴同案被告陳凱新、潘明雄、宋凱倫、黃鼎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胡幸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許誠貴等5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大江店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丟擲椅子、徒手毆打證人2人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人2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之公共場所,遭被告許誠貴等5人,以徒手毆打及丟擲椅子之方式傷害。 4 證人即告訴人呂濬杰、賴禹璇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2人遭被告許誠貴等5人傷害成傷。 5 番鴨牧場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8張 被告許誠貴等5人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番鴨牧場大江店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以丟擲椅子、徒手毆打證人2人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二、核被告許誠貴、許志軒、陳凱立、陳凱龍、鄭金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許誠貴等5人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誠貴等5
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
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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