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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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喬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陸
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犯罪事實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112年2月27日晚間9時
許」更正為「112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喬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前面的路口違規迴轉,所以警方才攔
查我,攔查時經警方查詢我為桃園地檢發佈之毒品防制條例
通緝犯,後續又詢問我有無攜帶違禁物,我又拿出安非他命
兩包(總毛重0.88公克)給警方。」等語詳實(見毒偵卷第
17-1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3頁)所載查獲
經過大致相符,足認員警雖攔查被告,並發現其為毒品案件
通緝犯,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
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0.4360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1頁),自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02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
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莊喬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喬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3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
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4360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喬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請宣告沒
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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