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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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5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漢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時,見該店之鐵捲門遙控
器放置於店外旁電錶箱內,且無人看管,竟因缺錢花用,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該遙控器打開
上址店家之大門鐵捲門後,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未上鎖
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鄭漢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上址店門口電錶箱內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並進入該店內竊取上開現金7,30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鄭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於前揭時間放置於店內現金7,300元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所
竊現金7,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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