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持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
被害人即被告之女張○晞(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被告之子張○宸(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竟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對被害
人2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為造成被害人2人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屬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9號
被 告 張○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吳○汶(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張○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
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完成處遇計
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仍於112年6月7日晚上9時3
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責罵張○晞,並持棍棒敲打桌面作勢毆打張○晞
,再以手背毆打張○晞脖子、胸口等部位,且無故命在旁觀
看之張○宸罰站,以此方式對張○晞、張○宸為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汶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暨執行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煦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部分,除證人吳○汶警詢中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憑,
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
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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