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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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晉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許晉傑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客旅店,趁該店櫃臺暫無人
看守之際,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後,竊取其內小費袋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許晉傑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撬開上開旅店櫃臺抽屜,再竊取告訴人許晉傑放置於抽屜內小費袋內現金1,65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許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放置在店內櫃臺小費袋內現金1,650元遭竊取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竊盜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扣案之現金1,65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揭時、地之備品室竊取毛巾
10條乙情,惟經被告否認,辯稱:伊是有去備品室拿取一疊
毛巾,但忘記為什麼要拿毛巾,也沒有將毛巾帶出旅店,伊
不承認有竊取毛巾等語。本件告訴人具狀陳稱僅發現被告有
至備品室拿取一疊毛巾,然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毛巾帶出
旅店,且旅店事後亦未清點毛巾數量等事實,有陳報狀1份
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未竊取毛巾等語,難謂全然子虛。復
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確實
有進入備品室拿取一疊毛巾,其後抱著毛巾去櫃臺,把毛巾
放置在櫃臺桌上,再用刀子類的物品打開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被告離開櫃臺時並未將把巾帶走,毛巾就放在桌子上,
之後被告快速走到該旅店後門,其手上亦未有拿毛巾,即旋
從後門逃逸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可參,足認被告並未將毛
巾攜出旅店之事實。綜上以觀,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
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毛巾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倘成
立犯罪,則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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