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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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畯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畯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5、70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杜畯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復興區大灣教會拆除工程所生之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同市區雪霧鬧聯外道路傾倒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9、49-50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1
2-H07405、112-H07597)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1-23、25-3030頁)。依上說明,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杜畯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杜畯傑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雖
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自述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且所違法清除傾
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
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次數僅1
次,獲利亦有限,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
,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堪認其惡
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
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不僅影響
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亦有危害環境
衛生及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清除
本案廢棄物,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案所載運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對環境之破壞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繕工作、須
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
物清除完畢,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
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杜畯傑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杜畯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95號
被 告 杜畯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畯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之大灣教會,載運拆除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瓦、廢混凝土石塊、廢木板及些微一般生活
垃圾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復興區雪霧鬧聯
外道路)清除。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上開時間,以前開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清除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7405、H07597)各1份、附件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以前開車輛,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揭地點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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