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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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73、29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秋馨支付財產
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嘉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高嘉青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
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高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秋馨、張薽勻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提供
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
秋馨、張薽勻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
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秋馨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28頁),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微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家具作業員之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
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到庭告訴人陳秋馨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陳秋馨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陳秋馨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陳秋馨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高嘉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尚未實際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1-62頁,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3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陳秋馨、張薽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內容) 高嘉青應給付聲請人陳秋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五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被 告 高嘉青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F0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1月初將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並與該人約定取得50萬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陳秋馨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薽勻於警詢之供述 張薽勻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秋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⑵告訴人張薽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秋馨(提告) 111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信軟體LINE向陳秋馨佯稱其為Gene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3分 150萬元 2 張薽勻(提告) 000年0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詳名稱之博弈網站,使張薽勻使用後,誤為其於該網站取得獲利,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薽勻佯稱如欲取得獲利需支付大陸地區所得費用云云,致張薽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 8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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