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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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勳明知酒店消費高昂,其並未攜帶
充足資金,竟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4時許,至總裁會館有限公司(下
稱總裁公司)進行消費,致總裁公司陷於錯誤,為其提供小
姐坐檯費、包廂費、少爺小費、桌面菜等消費服務後,被告
即表示拒不付款,以此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之
消費利益(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636號判決)。被告得知總裁公司對店內事務另有管領
權之副總告訴人張冠偉報警後,心生不滿,復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上開凌晨5時許警方到場後,在上開已開放而有
特定多數人之包廂,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性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1737號卷第35至43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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