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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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再注射於體內,而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王明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淵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8年6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月30、31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102巷與明德路2段90巷口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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