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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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黃雅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2月1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2日4時25分許,李清貴駕駛7998-PC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雅瑜行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延平路口因違規超
越停止線,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攔停,並扣得李
清貴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5.8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2公克)、磅秤1台,遂
為警方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雅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6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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