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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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林淑芬得款後均供己
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淑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茂辰、陳景棠、馮銚葳、黃冠達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宇、宋家明分別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22702號函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1年7月28日新屋字第
1118500639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徐子培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
告訴人田茂辰提供之本票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錦堂提供之安泰繳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文字對
話紀錄、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馮銚葳提供之存款交
易明細、文字對話紀錄、告訴人廖詠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㈣被告之民國107、108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
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
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仍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且未積極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詐欺其他被害
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
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陸續實際返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現
尚餘266萬8,909元迄未返還(如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匯款時間 交付/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未償還金額 主文 1 田茂辰 於107年10月17日15時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田茂辰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107年10月17日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1,771元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萬元 107年10月18日 10萬元 9萬元 107年10月19日 10萬元 10萬元 107年11月4日 5萬元 107年12月14日 8萬元 2 陳景棠 於108年6月17日某時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陳景棠名義貸款8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108年7月11日23時11至1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323元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萬元 108年7月12日22時2至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8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108年7月14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08年7月16日23時18分許 10萬元 1萬4,970元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其佯稱:有大立光之內線消息云云,致陳景棠陷於錯誤。 108年9月3日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培)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其佯稱:因有購買土地之資金需求,故需借款云云,致陳景棠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8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子培) 3 馮銚葳 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馮銚葳名義貸款10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107年4月9日15時7分許 89萬5,97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萬5,379元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黃冠達 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黃冠達名義貸款7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107年6月1日 62萬4,97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萬323元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黃宏宇 於000年0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黃宏宇名義貸款3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107年12月13日 10萬元 匯入田茂辰指定帳戶,由田茂辰轉交被告。 20萬9,116元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7年12月14日 10萬元 107年12月17日 7萬970元 以現金交由田茂辰轉交被告。 6 廖詠郁 於000年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廖詠郁名義貸款8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108年2月14日 4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0萬元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8年2月15日 27萬7,970元 7 宋家明 於000年00月間向其佯稱:胞妹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云云,以宋家明 名義貸款20萬元後,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108年1月25日 5萬元 匯入田茂辰指定帳戶,由田茂辰轉交被告。 14萬1,997元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8年1月26日 5萬元 108年1月27日 8萬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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