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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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1號、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之物,處罰金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iPhone 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竊戶竊盜,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竊戶竊盜,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竊戶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光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內,見袁倫鉉在該店消費結帳後,
遺落在櫃檯前方之手機2支(分別為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逕自取走將之侵占入己。嗣袁倫鉉走出上開超
商後至對面某小吃店,立即察覺其遺落上開手機,乃立刻返
回現場,卻遍尋不著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及劉光隆在上開超商結帳之發票上所留下之統一超商會員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5日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先將前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走近後將窗戶
打開,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該窗戶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振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朋公司)
內,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等3人放
置在桌上及抽屜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140元
、2,000元得手(王振茹失竊之7,000元中包括振朋公司委由
王振茹保管之現金5,700元)。嗣因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
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茹、梁永
和、黃巧慧、證人即被害人袁倫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袁倫鉉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於統一超商消費
之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告之會員資料、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手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為各
該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然不包括本院於庭後自
行列印而未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光隆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振茹、梁永和、黃巧慧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再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袁倫鉉的手機,並於
偵訊辯稱:伊拿取告訴人袁倫鉉手機後,因打不開手機,就
放在超商外面的椅子上云云。惟查:被告雖以該等諸詞置辯
,然被害人袁倫鉉於偵訊時證稱其走出上開超商後至對面某
小吃店,立即察覺其遺落上開手機,乃立刻返回現場,卻遍
尋不著手機而報警處理等情,觀諸其警詢筆錄開始製作之時
間為111年11月19日1時28分,可見被害人袁倫鉉確於離開超
商未久即已察覺手機遺失而返回現場找尋,而自被害人袁倫
鉉返回該超商迄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害人袁倫鉉不但可有充
裕之時間在該超商內外找尋其之手機,更大可撥打己之手機
門號以發現手機之下落或以手機定位發現手機下落,並無未
能發現其之手機就在上開超商椅子上之理,是被告空口辯稱
上開各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於統一超商消費之發
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告之會員資料、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被告手機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三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犯一個踰越窗戶竊盜罪,然被告明知己所侵入之地點
係一公司,且該公司內部陳設又係每一員工之座位明確區隔
分離,被告在三個不同之座位區之座位竊取財物,自可預見
該等財物之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自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
三罪,起訴意旨有所違誤,至告訴人王振茹在其座位雖同時
失竊其自己之財物及振朋公司之財物,然振朋公司之財物係
由告訴人王振茹保管,被告無從預見及此,是被告同時竊取
告訴人王振茹及振朋公司之財物,僅能成立一罪,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多寡、被告自79年以還即犯多項竊盜罪及其他財產犯罪
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
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查,
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據發還被害人與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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