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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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有期徒刑5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第5行
「9 月12日」應更正為「9 月14日」、第11行「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至14行
「為警查獲」後應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 年12月5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
057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
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0號、
第1511號、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附近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2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中北路與中山東路1段口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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