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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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81 、382 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
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
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
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2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5月21日凌晨5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
12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
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凌晨5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L135號之事實。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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