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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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一編號3、4、5、8、9「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該車」
後更正補充為「該車及機車鑰匙1串」、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
行記載「75號」更正為「73號」、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記載
「6樓」後補充「停車場」、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記載「起
」後補充「至」、犯罪事實欄一㈨第5行記載「現金、身分證
」更正為「現金2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
均更正為「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見偵42
41卷一第279-281頁)」、「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政男就犯罪事實㈠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㈥所示毀損犯行,數次剪斷監視器網路線、電
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各編號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
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
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如犯罪事實
㈠至㈤、㈧㈨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竊盜犯行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前開部分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就犯罪事實㈠至㈤及
㈧㈨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就犯罪
事實㈥㈦所示毀損犯行部分,則衡以前案所犯為竊盜等案件,
與犯罪事實㈥㈦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
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
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此部分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持兇器為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犯行,然犯罪過程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前開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3、8、9「已發還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郭芳儀、阮文國、馬碧霞、鄭煙及被害人羅世守等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241卷一第57、101、125
、233、2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至3、4、5、8、9「未扣案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政男所有供其為
犯罪事實㈢至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
在卷(見偵4241卷一第19-21、偵4241偵卷二第39-4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犯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已發還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郭芳儀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 無。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阮文國部分) ASUS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 無。 邱政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馬碧霞部分) 鑰匙18支、遙控器6把 鑰匙7支、墨鏡3副、現金1,500元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呂冠頡部分) 無。 現金50元、 空氣清淨機1臺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楊秋美部分) 無。 現金500元 邱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葉國堂部分) 無。 無。 邱政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姜泊彤部分) 無。 無。 邱政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即被害人羅世守部分) 農會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民主進步黨黨証、桃園敬老愛心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2個 包包1個、 現金 500元、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鄭煙部分) 桃園市市民卡、駕照、保險證各1張 現金20元 邱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工具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一字起子4把 1.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之物 2.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4241卷第273、279頁)。 2. 十字起子1把 3. 剪刀1把 1.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㈥㈦所示毀損犯行之物 2.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4241卷第273、279頁)。 4. 瑞士刀1把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下列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郭芳儀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
方式取得上開機車鑰匙後發動駛離,將該車竊取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8月1日凌晨4時37分許,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公寓大門未關,進入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文國放置於
上址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
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1年8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馬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後,
竊取車內放置之鑰匙25支、遙控器6把、墨鏡3副、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馬碧霞。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1年8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
見呂冠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後,
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50元及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並致令
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呂冠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1年7月30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見楊秋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後,
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並致令車窗玻璃破裂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楊秋美。
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起同日上
午10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持剪刀將葉國
堂安裝在上址之監視器網路線、電線剪斷,致令監視器不
堪使用。
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持剪刀將姜泊彤所管理誠泰資產管
理公司安裝於上址之20P電話線1條、光纖電纜線4條、CAT
6電纜線2條剪斷,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晚
間10時許至翌(3)日上午6時許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1店鋪,徒手竊取羅世守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
農會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民主進步
黨黨証、桃園敬老愛心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2個
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㈨於111年8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至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徒手竊取鄭煙放於該車車內之
現金、身分證、桃園市市民卡、駕照、保險證等物品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郭芳儀、阮文國、馬碧霞、呂冠頡、楊秋美、葉國堂、
姜泊彤、鄭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儀、阮文國、馬碧霞、呂冠頡、楊秋
美、葉國堂、姜泊彤、鄭煙及被害人羅世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告訴意旨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鑰匙1串、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意旨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ASUS智慧型手機1支及Samsu
ng智慧型手機1支;告訴意旨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遙控器6個、鑰匙18把;告訴意
旨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1800
379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㈤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㈥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工具1批;告訴意旨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
刑生字第11100924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農會存摺2本、郵
局存摺1本、身分證、健保卡、民主進步黨黨証、桃園敬老
愛心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2個;告訴意旨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桃園市
市民卡、駕照、保險證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㈧㈨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㈢㈣㈤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㈥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示加重竊盜、毀損器物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4次加重竊盜犯行、2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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