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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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偉
廖宥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
國112年5月15日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對
面談論債務事宜,甲○○因不滿乙○○聯繫、騷擾其家人,遂當
場基於傷害之故意及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先徒手攻擊乙○○之頭部及身體,乙○○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甲○○相互推擠拉扯,甲○○之母黃鳯萍(未受傷)
、告訴人即乙○○之女友(即現任配偶)葉眞琳見狀上前阻擋
後,甲○○仍繼續毆打乙○○,並波及而打到葉眞琳之頭部及身
體,致葉眞琳受有頭部外傷、左腰腹挫傷、左拇指併指甲挫
擦傷之傷害,而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挫傷、左拇指、
左膝及右踝挫擦傷、左臀部挫傷,甲○○則受有頭皮鈍傷、暈
眩、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
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及告訴人葉眞琳經
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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