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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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保護管束期滿
」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2 月11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4 號、第205 號、第206 號、第20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員警
搜索時主動配合交付毒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所扣得的毒品是我主動交付的
等語,然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乃因被告違規停車,經
員警上前盤查,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員警當場於車
內中央扶手處發現已使用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被告始坦承並主動交付藏放於腰際處之海洛因1 包,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至4 、17、85
頁),足見員警係以上開扣案物品為據而發覺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係被告
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
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9.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9.3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 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9 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 ㈠使用過之香菸1 支,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7748公克,因鑑驗取用0.1025公克,驗餘淨重0.6723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卷第16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執
行後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9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桃園市立平鎮國民中學」旁,
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晚間1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9.38公克)、含前揭毒品
成分之香菸1支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77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777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5 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112偵-0777號)各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前揭毒品成分之香菸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前揭毒品成
分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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