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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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2
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2日某時」,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第311號
、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7月2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迭經
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2罪)、6月(2罪)、4月(3罪)、3月(5罪),
前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
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迭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69
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後經抗告,由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
執行至110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竟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所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並表示施用毒品很
後悔(詳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310、3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之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7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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