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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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玟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玟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原載「黎玟均明知「Off
-White」(註冊/審定號:00000000)、「STARBUCK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義大利商歐夫懷特公司(下稱懷特
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
專用期限內」,應更正為「黎玟均明知附表『商標圖樣』欄所
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經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美商‧歐
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懷特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
司(下稱史塔巴克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
指定使用於本案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玟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2年1月16日為警
查獲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尊重他人商標權,
擅自公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所
販售之商品數量及價值亦非鉅,且與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
斯公司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美商‧歐夫懷特有
限責任公司以美金4,000元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理
律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7日函暨檢附之悔過書、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96號調解筆錄及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
司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7-39頁、第75-76
頁,本院審智簡卷第1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
,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
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分別達
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
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
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 商品 數量 購買價 (新臺幣)元 販售價 (新臺幣)元 1. 00000000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襪子 8雙 35元 60元 2. 00000000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襪子 1雙 35元 60元 3. 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5號
被 告 黎玟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玟均明知「Off-White」(註冊/審定號:00000000)、「STA
RBUCKS」(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義大利商歐夫懷特
公司(下稱懷特公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史塔巴克
斯)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
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明知係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等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
16日前之某時許至今,陸續向不詳賣家,以附表所示價格,
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且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攤
位,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讓不特
定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前開
商標權。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採證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2年2月28日「Off-
White」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0日「STARBUCKS」鑑定報
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
一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時許至今,販賣包含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行為犯數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就扣案之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 款式 數量(雙) 購買價 (新臺幣) 販售價 (新臺幣) 1 Off-White 襪子 8 35元 60元 2 STARBUCKS 襪子 1 35元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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