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52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張)、骰子參顆、籌碼貳佰玖拾捌
張、抽頭金及賭金共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賴清洋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警方查獲前之不詳日時起,斥資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已
停業之牛霸牛排館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
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賴清洋擔任負責人及荷官,邀集不
特定人在本案房屋,以渠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
法為賭客需先向坐在門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朱朱
」、「小張」之不詳之人(檢、警均未偵辦,亦未令其餘賭
客指認)或賴清洋兌換籌碼後,每人輪流作莊,其他人可不
限金額押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
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前後2組點數
都贏之人,莊家就如數賠錢,另全輸之人所押注之錢全歸莊
家所有,如前後2組一勝一輸則為和局,賴清洋則於每局抽
頭1次500元至1,0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1
年7月15日1時10分許,經警查獲賴清洋及賭客莊智荃、廖玉
蓮、侯亞芬、邱世勇、王泉富、劉桂婷、鍾孟霖、許益明、
李文煌、楊家霖、詹金賢、林淑美、陳怡如、陳璿文、胡丞
崴、楊淑蘭、劉家良、蔡佳宏、吳秋賢、彭文龍、劉家豪、
阮柏叡、王家豪、邱奕桐、劉玲兒、李淑玲、宋化宏、劉金
鋐、王勇堡、翁成華、李建雄,並扣得天九牌1副(32張)、
骰子3顆、賭資30,400元、抽頭金及賭金共341,700元、籌碼
共計298張等物(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僅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三、⑴上開更正部分業據證人即各遭警查獲之上開賭客於警詢證
述在案,可資認定。⑵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危害社會秩序,敗壞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除斥資承租賭場
外,復兼任荷官及負責人、其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甚大、被
告前犯二次常業賭博罪及一次聚眾賭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3顆、籌碼298張、抽頭金及
供本件賭場經營之用之賭金共341,700元,分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7352號卷,第19-20頁、第6
18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扣案之各賭客所有之賭資共計30
,400元,未證明係在賭臺上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於
各賭客之普通賭博罪案件中處理之(見下述六)。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賴清洋經營之賭場係以其熟識之賭客再帶同其餘不認識
之賭客前往,一帶一或一帶多之方式前往,以聚合多數人在
賭場內賭博,此據被告賴清洋供述在案,亦據證人即其他賭
客於警詢證述明確,本件賭場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
為我刑事司法實務所是認,故本件警方就上開賭客部分僅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行政處分乃屬違法,檢察官
經閱卷既知有本件犯罪,自應另行簽分偵辦賭客所涉犯之普
通賭博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52號
被 告 賴清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自民國110年7
月14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下稱
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由
賴清洋擔任負責人及荷官,邀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房屋,以渠
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其他
人可不限金額押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前後2
組點數都贏之人,莊家就如數賠錢,另全輸之人所押注之錢
全歸莊家所有,如前後2組一勝一輸則為和局,賴清洋則每
天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
式牟利。
二、嗣於111年7月15日1時10分許,經警查獲賴清洋及賭客莊智
荃、廖玉蓮、侯亞芬、邱世勇、王泉富、劉桂婷、鍾孟霖、
許益明、李文煌、楊家霖、詹金賢、林淑美、陳怡如、陳璿
文、胡丞崴、楊淑蘭、劉家良、蔡佳宏、吳秋賢、彭文龍、
邱奕桐、劉玲兒、李淑玲、宋化宏、劉金鋐、王勇堡、翁成
華、李建雄,並扣得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賭資3萬4
00元、抽頭金34萬1,700元、籌碼共計298張等物(前開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智荃、廖玉蓮、侯亞芬、邱世勇、王泉富、劉桂
婷、鍾孟霖、許益明、李文煌、楊家霖、詹金賢、林淑美、
陳怡如、陳璿文、胡丞崴、楊淑蘭、劉家良、蔡佳宏、吳秋
賢、彭文龍、邱奕桐、劉玲兒、李淑玲、宋化宏、劉金鋐、
王勇堡、翁成華、李建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並有天九
牌1副、骰子3顆、籌碼298張及贓款34萬17,000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扣案之天九牌、骰子3顆、籌碼298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抽頭金34萬17,
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