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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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64
號、第29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20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被害人黃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部分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9480號卷第49頁
)」、「被告黃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秉智於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本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明顯有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犯
罪事實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
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惠芳、
告訴人葉庭池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於工地工作、因車禍右手右腳截肢、未有親屬尚待
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黃惠
芳,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訴人告葉庭
池,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若由被害
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
,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2 804通行證1張 3 現金新臺幣200元 4 耳環3個 5 遙控飛機1臺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6 車用手機架1個 7 毛巾1袋 8 洗衣球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黃秉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壢簡字第
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壢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石頭敲破黃惠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804通
行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耳環3個,得手後逃逸
;(二)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選物販賣機店,以徒手竊取葉庭池置於機台上之遙控飛機
1台(價值500元)、車用手機架1個(價值200元)、毛巾1袋(價
值1,200元)、洗衣球1盒(價值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惠芳、葉庭池察覺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葉庭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破壞後,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庭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8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請求鑑識採證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所採集之生物跡證(血跡),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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