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8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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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
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
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
被告累犯之情,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
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
他人財物之程度、其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其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張世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麗芬與薛志豪前為男女朋友、曾麗芬與張世杰為母子。嗣
因薛志豪與曾麗芬、張世杰間因私怨而有爭執,詎張世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8時17分許,與其友
人邱定綸(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薛
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
案房屋),而由張世杰持其自路旁拾得之空心磚、油漆桶及
玻璃瓶砸毀本案房屋之白鐵門、鋁門窗的紗網及玻璃,致令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薛志豪。
二、案經薛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志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定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
字第1120002447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
為刑法第352條,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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