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8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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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44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C30137號)上偽造之「張德興」署
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ITB50243號)上偽造之「
張德興」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0月6日
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78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111年10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30567號函。⑵審酌被告
為逃避警方通緝到案並為免除交通違規舉發之責任,而冒用
告訴人張德興名義接受舉發,使告訴人張德興有遭交通裁罰
單位裁罰之風險,並使交通裁罰單位耗損公信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C30
137號、掌電字第CITB50243號)上偽造之「張德興」署押共
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4號
被 告 張德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11時2分、7月5日
中午12時26分許,分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256
巷口及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三路口,經警方查獲後,
為免遭警方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
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舉發之編號DAMC30137號、CITB50243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其胞弟「張
德興」之署名,表示其為「張德興」之人,並持之交付予現
場員警,足生損害於張德興及上開機關對於調查之正確性。
嗣張德興於同年8月底至玉里監理站變更駕照業務時,始悉
遭他人冒用,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德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張德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MC30137
號、CTIB50243號)2份、上開機車車籍資料1紙、員警職務
報告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
德興」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
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2次偽造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張德興」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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