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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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雨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4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雨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朱雨菲所涉犯
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另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雨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雨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妤庭
成立調解,惟並未履行給付(詳下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之隨身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與告訴
人林妤庭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
6頁、第43頁),本案竊得物品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4號
被 告 朱雨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雨菲與林妤庭係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朱雨菲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30分
,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林妤
庭,造成林妤庭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於同
日攻擊林妤庭後,朱雨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妤庭掉落該處之隨身包包後離去。
二、案經林妤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雨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雨菲於上開時、地,以手打告訴人林妤庭臉部後,亦有以腳踹告訴人,嗣拿取告訴人掉落之隨身包包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巴掌、以腳踹方式攻擊後,受有臉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且掉落之隨身包包遭被告撿走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等罪嫌。被告之傷害、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
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
旨。經查,稽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告訴
人撿拾手機時,將告訴人掉落之隨身包包取走等情,堪認告
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
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
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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