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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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28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良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范綱炫」應更正為「范綱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辯稱辯稱」應更正為「辯稱」;第12行「呂良炎」應更正
為「呂火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良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綱炫、范綱易間因施工問題,未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其等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
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等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良琪就上開所示之犯行,尚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因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7號
被 告 薛壽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良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路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壽星為謝良琪雇用之磁磚師傅、范綱炫與范綱易(其等所
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范綱炫為黃乙哲
雇用之油漆師傅、范綱易為呂火炎雇用之木工員工,前開6
人及謝良琪雇用之臨時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
、「阿義」,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分別至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工地施工,然薛壽星及范綱炫間,因施工問題
而發生口角,詎薛壽星、謝良琪及「阿陳」、「阿義」,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壽星徒手以拳頭毆打范綱
炫之頭部,並將范綱炫壓倒至地上,謝良琪並徒手毆打范綱
炫之頭、肩膀部位,後經范綱易聽聞出來察看後,隨即由范
綱易、黃乙哲、呂火炎將薛壽星及范綱炫2人分開,「阿義
」則將工具板車朝范綱炫方向丟擲;待雙方隔開距離後不久
,因范綱炫向薛壽星稱:「有種你打我」等語,薛壽星遂接
續前開傷害犯意,以泥做工具攻擊范綱易、謝良琪持鐵鏟朝
范綱易之腿部攻擊、「阿義」將范綱易抱起再摔至地板、「
阿陳」則用腳踹范綱易之腿部,並持木板丟擲到范綱易之左
邊軀幹,范綱炫見狀欲加以阻止,故上前勒住薛壽星之脖子
、將之撲倒在地,「阿陳」亦有拿刀子做出揮砍動作,因而
致范綱炫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
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范綱易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擦傷
、左大腿挫傷、左胸腹擦傷之傷害。
二、謝良琪並另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范綱炫、范綱
易恫稱:要用100萬買范綱炫、范綱易的命,讓你們斷手斷
腳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工地屋主到場阻止,雙方始停止互相攻擊之行為。
三、案經范綱炫、范綱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壽星、謝良琪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陳」、「阿義」一同對證人即告訴人
范綱炫、范綱易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被告薛壽星辯稱辯稱:當時是在告訴人范綱炫噴漆
的時候,因為風勢關係,所以漆就噴到伊,伊去找告訴人范
綱炫理論之後,告訴人范綱炫就往伊衝過來要打伊,所以伊
才還手,後來雙方分開之後,是告訴人范綱炫有跟伊嗆聲,
所以才會再打第2次等語;被告謝良琪辯稱:當時伊在午休
的時候被吵醒,就看到被告薛壽星跟告訴人范綱炫扭打在一
起,伊就上前去勸架,所以才會跟告訴人范綱易間有推擠之
動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范綱炫、范綱
易、證人黃乙哲、呂良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工地現場照片1份、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診斷
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薛壽星、謝良琪前揭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壽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良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又被告薛壽星、謝良琪間,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謝良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謝良琪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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