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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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3
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
1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光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光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
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
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41
萬2,206元,除已返還150萬元外,其餘款項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何光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光森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任職泰豐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理事長一職,
綜理企業工會各種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何光森於任職期
間,因沉迷於百家樂賭博,為了償還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企業工會
所有存簿及大章、小章(前任理事長石朝田章)之機會,自
行填寫支出憑證,蓋用大小章,挪用企業工會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441萬2206元據以侵占入己。嗣企業工會之監
事會召集人曾建倫於000年0月間欲與何光森對帳,何光森皆
拒絕,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8月24日至企業工會進行財
務稽核,並委託宏政會計師事務所張恭悌會計師執行稽查,
發現帳載金額累積餘額146萬2931元與企業工會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10年8月11日存款餘額5萬725元,差額為141萬2206元,且何
光森未將企業工會之自強基金300萬元移交與曾建倫,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何光森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何光森於擔任企業工會理事長期間,不需其他人審核,即可將企業工會銀行帳戶內的錢領出。 ⑵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企業工會441萬2206元。 ⑶被告已於110年9月1日償還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頁7-9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頁47-49、113-115 2 證人曾建倫於警詢之證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企業工會名下僅有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企業工會印章、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均由理事長保管。 ⑵被告已償還150萬元。 他字卷頁59-61反面、135-135反面 3 證人吳聲華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 ⑴企業工會名下僅有中小企銀帳戶,該帳戶存摺、企業工會印章、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均由理事長保管。 ⑵被告已償還150萬元。 他字卷頁53-55反面 4 證人陳豊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 企業工會之中小企銀帳戶係由理事長保管之事實。 他字卷頁65-67 5 切結書、自白書各1紙、本票 佐證 被告業務侵占企業工會441萬2206元,並簽發面額150萬元、291萬2206元之本票各1紙之事實。 他字卷頁9、69、75 6 檢查人報告書暨企業工會經費收支報告 證明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他字卷頁13-15、111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頁65-87 7 企業工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至110年10月之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⑵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5萬725元,以及被告於110年9月1日償還150萬元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頁11-13、19-19反面、他字卷頁123-129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 證明 被告於110年9月1日自行還款150萬元予企業工會之事實。 他字卷頁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50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
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
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
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51年台上字第5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
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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