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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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致其
受有臉部挫擦傷」,應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頭臉部挫擦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
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
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
,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
固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
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甲○○與丙○○係夫妻,2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於11
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內,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手
部並以腳踢丙○○身體及臀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上
臂及前臂及腕部擦挫傷併瘀青、下背、骨盆、右側肩膀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並肢體拉扯告訴人丙○○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碧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地因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鬧聲,前往查看時,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有受傷、手部有紅腫之事實。 4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5張 ㈠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13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擦挫傷併瘀青、下背、骨盆、右側肩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經警拍攝受有手臂、頭部紅腫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上開時地,被告亦有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
、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恫稱:「我這一次把你打到住院,我
下一次就會殺掉你」等情,此為被告否認,此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尚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
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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