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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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宋德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第3款、
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
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係、被告甲○
○與丁○○、丙○○(丁○○之父)、己○○(丁○○之母)、乙○○
(丁○○之妹)分別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此據
渠等一致陳明在卷,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或修正後同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對渠等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堂兄弟關
係、被告甲○○與丁○○、丙○○(丁○○之父)、己○○(丁○○之
母)、乙○○(丁○○之妹)分別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旁系
姻親,有如前述,而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對其家庭成員即各告
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竟一時忿起即徒手或持物互毆,被告甲○○更毀損告訴
人己○○、丙○○、乙○○之車輛並恫嚇告訴人丁○○,所為均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及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丁○○用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碗、被告甲○○用以恐嚇告訴人
丁○○之刀,衡情雖各屬被告2人所有,惟被告2人僅係一時情
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傷害、恐嚇告訴人
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
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為堂兄弟關係,甲○○與丁○○、丙○○(丁○○之父)
、己○○(丁○○之母)、乙○○(丁○○之妹)為四親等之旁系血
親、旁系姻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甲○○與丁○○因故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為如
下行為:
㈠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6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鼻部、下頷處)、右
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下背部、左側下胸部多處擦傷及挫
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
地,撿拾地上放置之鐵製碗盆,揮擊甲○○之身體,並拉扯甲
○○之腿部,令甲○○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甲○○受有臉部撕
裂傷2公分、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及鼻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
㈡甲○○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
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石頭、磚頭丟擲停放在該處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A車、B車之
前檔、左側車門玻璃破裂毀損;C車之後檔、左、右側車門
玻璃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己○○、丙○○、乙○○。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18時16
分許,在上開地點,左手持刀、右手指向丁○○,以此方式恫
嚇丁○○,致丁○○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丁○○、己○○、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持石頭、磚塊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持鐵製碗盆揮擊告訴人甲○○及拉扯告訴人甲○○之腿部,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以鐵製碗盆,揮擊告訴人甲○○之身體,並拉扯告訴人甲○○之腿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持石頭、磚塊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丁○○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於112年1月11日,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及鼻部挫傷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11日,經診斷受有臉部(鼻部、下頷處)、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下背部、左側下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B、C車分別為告訴人己○○、丙○○、乙○○所有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丁○○蒐證照片 ⑴證明被告甲○○、丁○○於上開時、地互毆成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砸損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以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丁○○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己○○、丙○○、乙○○所有車輛之毀損情形。
二、被告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與告訴人甲○○發生
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反擊,且
我力氣不大不可能導致甲○○受傷等語。惟查,被告丁○○與告
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進而互毆,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甲○○傷勢情形照片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甲○○傷勢
情形照片係在衝突現場拍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即為衝突當天,堪認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係與
被告丁○○之衝突所造成,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
,難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在緊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
,以相同之方式毀損財物,而應認屬一行為,故被告甲○○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丙○○、乙○○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甲○○所為上開3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人丁○○同時指稱被告甲○○對其恫嚇「我可以把你殺掉
,我沒在怕的」等語之部分,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丁○○之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難認被告甲○○涉有此部
分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㈢起訴之部分
,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應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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