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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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82
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
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忤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忤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忤峸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論
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論以情
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車資、
還款,而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王三進、石學明之損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王三進、石學明等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共新臺幣9,045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應均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自始無償還借款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撥打行動電話向計程車行叫車,令王三進陷於錯誤而
同意公司派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李忤峸,李忤
峸先要求王三進將其載往高鐵青埔站,並於途中向王三進詐
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高鐵車票,復佯稱其外
祖父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其支付車資,以此方式
詐得2,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惟王三進抵達該址等候半小
時後,李忤峸忽然現身要求載往外社國小向同事拿取車資,
然等候20分鐘後仍無人前來,王三進始悉受騙,乃將李忤峸
載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
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
透過他人協助叫車,令石學明陷於錯誤,乃同意載送李忤成
,以此方式詐得2,14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同時藉由搭載計
程車之機會,於途中向石學明詐得借款600元購買早餐、300
元補辦提款卡,嗣得手後逃逸,石學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三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石學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忤峸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坦承有
向告訴人王三進借款、積欠車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有先行還款1,500元,當時是因為家人不在
家,且伊有將健保卡、SIM卡抵押給告訴人王三進等語。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石學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
復有計程車運價證明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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