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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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輝冠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輝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之日期「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
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4日20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輝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輝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
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已
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則
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品
,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戴伶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品
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自述經網路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見偵卷第96頁),且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專科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2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品
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及
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觸
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
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
31頁、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
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
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內容 毒品咖啡包6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粉末6包(毛重共11.2650公克、驗前淨重共7.3440公克、驗餘淨重共6.9216公克、純質淨重共0.6463公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戴輝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輝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66汽車旅館301號房,將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包置於桌上,並主動詢問戴伶蓁是否
欲施用上開咖啡包,並容任其自行沖泡、飲用,戴輝冠並未
向其收受毒品價金,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戴伶蓁。
嗣因警臨檢上開旅館,戴輝冠同意警方進入房內查看後,主
動坦承持有毒品,始悉上情,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6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輝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等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輝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乃違禁物,除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所涉持有笑
氣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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