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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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71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9號),本院受理後(11
2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共壹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陸陸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分
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
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
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及明知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
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驗餘毛重共1.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毛重1.669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
9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卷第171頁),係被告犯
本案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5、6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附
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
淨重0.39公克)而持有之。
㈡黃俊傑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358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095號)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70號鑑定書 被告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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