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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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2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
2時51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靖
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22時35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陳靖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列所載「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處
所,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補充為「在該公共場所,
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址之鐵門」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
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
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
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
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
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同案共同正犯即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無證據證明其
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數人」),在桃園
市○○區○○路00號「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登億
公司」)前,分別持棍棒砸毀該公司門口盆栽等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2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3-176頁),由被告及共同正犯「不詳
成年人數人」持以砸毀盆栽以觀,可認所持棍棒質地甚為
堅硬,可以之揮、擊,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⒉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5-177
頁),本件案發地點在道路旁,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
自屬「公共場所」甚明。
⒊另被告僅因砸店糾紛,竟夥同共同正犯陳靖勳、劉禾瑋分
別駕車搭載「不詳成年人數人」抵達位於道路旁之「登億
公司」門口後,被告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竟仍駕車衝撞
該公司之大門,再與共同正犯「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
棒砸毀上開公司門口盆栽,被告與共同正犯陳靖勳、劉禾
瑋及「不詳成年人數人」所為顯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自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
及「不詳成年人數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
之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雖在公共場所聚眾,且
有駕車衝撞公司大門,並夥同「不詳成年人數人」分持棍
棒砸毀盆栽之情事,但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告訴人丙
○○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就其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應無再依
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砸店,即攜帶屬兇器之棍棒,夥同另
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一同駕車搭載共同正犯「不詳成年
人數人」一同前往「登億公司」,並在公共場所,由被告
駕車撞擊「登億公司」大門,再夥同共同正犯「不詳成年
人數人」持棍棒砸毀盆栽,被告所為,已造成公眾及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難認允當,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用以撞擊「登億公
司」大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賴證光
所有,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155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中持以砸毀盆栽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因另案被告陳靖勳等人前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998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紅少」)、陳靖勳、劉禾瑋(原名:陳冠偉,
上2人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案件提起公訴)為
朋友,因甲○○與人有糾紛,竟夥同陳靖勳、劉禾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其等均明知於深夜聚集多數
人持棍棒前往毀損他人住處,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主觀上亦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秩序之不確定
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
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靖勳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劉禾瑋則分別向洪宜葦(上1人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彭宇希借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劉禾瑋友人駕駛,劉禾瑋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
偕同甲○○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登億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以車輛衝撞上址之鐵門,並手持
棍棒砸毀門口盆栽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丙○○(上開人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證明其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邀集多人與其聚集上址共同為上開行為。 2 另案被告陳靖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另案被告陳靖勳受被告甲○○(綽號「紅少」)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車內之人均持有棍棒)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當天事發過程,另案被告陳靖勳均未離開現場,並受被告甲○○指示將其搭載之年籍不詳之人載回至同案被告甲○○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禾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劉禾瑋受被告甲○○之託,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分別向另案被告洪宜葦、彭宇希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案被告劉禾瑋友人駕駛,另案被告劉禾瑋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均各自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並毀損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禾瑋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並夥同其他車輛抵達現場,並目睹同案被告甲○○駕車倒車撞倒上址門口盆栽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址之鐵門及門口盆栽等物,有遭被告等人毀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靖勳、劉禾瑋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案被告陳靖勳等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07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訴字998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而本案被告甲○○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與前案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均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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