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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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陳君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01號、第442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治、陳君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治、陳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新臺幣10,000元,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
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共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1號
第44202號
被 告 楊家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與陳君豪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謝偉雷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娃娃機
店),以自備油壓剪1支,剪開置於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兌幣
機鎖頭,並共同竊取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且於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51-
ERW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謝偉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偉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以及就本案竊得之款項與被告陳君豪平分之事實。 2 被告陳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偉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娃娃機店遭人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從中竊得機台內1萬元現金之事實。 4 本案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巷口照片共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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