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顧勇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顧勇強①前
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變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5月,有期徒刑5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
2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③於
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3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
⑥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④⑤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16日。⑦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⑧於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⑧案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原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以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勇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顧勇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勇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凌晨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號查獲,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將其帶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勇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保-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