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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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光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員警所提職務
報告(見新竹地檢偵8994卷第3頁)」、「被告蔡光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收受
贓物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
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
物而代步駕駛,漠視法紀,徒增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
難,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收受之贓物即本案
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新竹地檢偵8994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95號
被 告 蔡光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再犯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蔡
光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人所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
小貨車係敦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志鴻持用並停放在新
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4月13日7時58分前之
某時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附近,向「漢文」詢問前揭車
輛停放位置並取得鑰匙後,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使用之,並
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將前揭車輛棄置在桃園市龍潭區新
龍路450巷口前。嗣因林志鴻發現前揭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4月17日凌晨2時50分,在上址棄置地點尋獲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固自承有使用前揭車輛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於警詢中辯稱前揭車輛係由「漢文」所竊取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前揭車輛為贓車云云。 2 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1張及查獲照片3張 被告另涉竊盜車輛案件(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案件)為警逮捕,並循線查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本案又無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即係竊盜前揭車輛
之行為人,尚難僅因被告有收受前揭車輛使用之事實,率認
被告即涉有上開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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