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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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劉俊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楊文勲、楊銘
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吳金龍、劉俊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龍、劉俊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此,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
楊文勲、楊銘誠間,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
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
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聽命同案被告楊文勲
而駕駛A車、B車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理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
及廢木棧板等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
,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2人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吳金龍、劉俊德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
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傾倒廢棄
物之現場已經清除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為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金龍雖前於98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等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
之宣告者」同,期間其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前科,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確已有教化之效,惟自
該案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金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本案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
具有悔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吳金龍歷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劉俊德前
已因詐欺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劉俊德既甫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於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順此敘明。
三、至被告楊文勲、楊銘誠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被 告 楊文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銘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勲、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
許可文件,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
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許,先
由楊銘誠指示楊文勲找人協助清除廢棄物,再由楊文勲請託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799)、廢木
棧板(廢棄物代碼:0701)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嗣後楊文勲指示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等人將上開廢棄物
傾倒在經桃園市政府徵收點交完成之桃園市○○區○○段○○○段0
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同日15時許抵達後由楊銘
誠下車搬運,適有許○○○(全名詳卷)經過發現報案,由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羅丁原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黃國豐及員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銘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銘誠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請被告楊文勲找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到本案土地棄置,未經許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楊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文勲明知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請被告吳金龍、劉俊德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到本案土地棄置,未經許可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金龍受被告楊文勲請託駕駛A車搬運本案廢棄物,被告楊銘誠在車上指引被告吳金龍開往本案土地,並將含有廢木材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俊德受被告楊文勲請託駕駛B車搬運本案廢棄物,被告劉俊德跟在A車後面開往本案土地,並將含有廢木材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看見被告楊銘誠、吳金龍、劉俊德前往本案土地,被告楊銘誠在現場棄置木頭之事實。 6 證人即稽查人員黃國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判斷本案廢棄物含有廢木板含上膠、牌匾、廢木材含釘子、破碎木,而認定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而被告楊銘誠、楊文勲不願清楚交代本案廢棄物來源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0034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廢棄物被放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吳金龍、劉俊德2人雖稱僅係幫忙載運本案廢棄物
,該2人應係幫助犯等語,惟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
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屬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吳金龍、劉俊德並非僅提供車輛,尚從事將本
案廢棄物從他處載往本案土地之清除、處理行為,屬於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吳金龍、
劉俊德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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