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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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
新臺幣貳仟元之免償還退票費用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
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向不知情之其姊簡慈萱
借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
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宇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
之「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及「演唱會【讓票·換票·求
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等社團,貼文散布販售「Blackpin
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施佳瑛經由朋友轉介而知(非由
簡宇優在上開臉書社團所登之訊息而得知)可向簡宇優購買
上開演唱會門票,因之陷於錯誤而私訊簡宇優聯繫購票事宜
,並於111年11月29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元匯入簡慈萱彰銀帳戶內。
㈡嗣因施佳瑛已購得演唱會門票,向簡宇優要求退款至施佳瑛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佳瑛中信
帳戶),並介紹柳沛萱向簡宇優購買其釋出之門票(柳沛萱
非由簡宇優在上開臉書社團所登之訊息而得知購買門票之訊
息),簡宇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柳沛萱佯稱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使柳沛
萱及其母白雅鈴陷於錯誤,白雅鈴依簡宇優之指示,於112
年1月14日6時14分許匯款2,000元至施佳瑛中信帳戶內,簡
宇優以此作為退還施佳瑛之款項。
二、案經白雅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施佳瑛、柳沛
萱、證人即告訴人白雅鈴、證人簡慈萱、施晴禾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宇優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施佳瑛之中信銀行交易明
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簡宇優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宇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施佳瑛、柳沛萱、證人即告訴人白雅鈴、證人簡慈萱、施
晴禾(施佳瑛之姊)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證人施晴禾之中
信銀行交易明細、證人簡慈萱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白雅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施佳瑛之
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然被害人施佳瑛於警詢已言明其係透過同學之介紹而
知被告售票之管道,進而私訊被告聯繫買票事宜,可見被害
人施佳瑛並非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息;又被害人
柳沛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雅鈴之被害,係因被害人施佳瑛
介紹柳沛萱向被告購買其欲釋出之門票,是被害人柳沛萱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白雅鈴並非在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
息,再被害人施佳瑛要求被告退票,被告指示被害人柳沛萱
將購票款直接匯予被害人施佳瑛,而由告訴人白雅鈴將購票
之2000元匯款至施佳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獲得免於向
被害人施佳瑛返還退票之2000元之不法利益,此屬於詐欺得
利,公訴意旨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
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已透過被
害人柳沛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雅鈴而退還被害人施佳瑛購
買門票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諸被告於本件前後另有多
項犯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利益,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白雅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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