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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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顯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
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
之土地作為貯存、堆置場所,並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
務,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需依法取
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
物清理許可證之情形下,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本案
違反廢棄物犯行,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傾倒本件廢棄物,並未受有
報酬乙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31號
被 告 邱顯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如欲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書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倘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非法清除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之
工業區附近,以每新臺幣(下同)500元清除1包太空包為代價
,將含有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199)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共40包太空包(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於112年
03月25日16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點,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者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曾奕綸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
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警接獲陳情,即
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以新臺幣500元1包太空包為代價,取得本案廢棄物。 2、證明被告確實將裝有事業廢棄物之40包太空包,放置於被害人即證人曾奕綸為共有人之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奕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取得裝有事業廢棄物之40包太空包,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 證人曾長紘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被告有向其以借放肥料名義欲借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3月25日、112年03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 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957號函 3、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將取得裝有事業廢棄物之40包太空包,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二、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
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
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
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
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末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罪所欲規範者
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載運本案
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亦屬清除行為一種,且未持有
持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證明文件,而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甚明。另被告有取得證人曾長紘同意以暫放肥料為
名義借用本案土地,縱認證人非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同意
權,被告係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礙
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
三、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期間
內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另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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