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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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晉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於108年間因犯轉讓禁藥五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接受採尿回溯前26
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施打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何晉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晉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查,被告
於檢事官詢問時自陳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然同時陳稱可能有混到海洛因,故尿液中有鴉片類代
謝陽性反應,可見其係主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於
本院訊問其何時施用海洛因後,再予訊問其嗎啡濃度很高,
係如何施用時,其陳稱都是用施打的,是可見其於本院主張
其係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既主張
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基於疑點利益歸諸被告原則
,自應認被告於本件係以針筒施打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3051ng/ml、嗎啡達9377ng/ml),可
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
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次犯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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