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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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第566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
21時47分、21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9,980元、4萬4
,985元至中信帳戶內」更正為「於111年10月21日21時5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985元至中信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冠螢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周聖雯、葉怡君、李季儒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即告
訴人葉怡君)及112年度偵字第56611號(即告訴人李季儒)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使
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現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
,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
,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前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其沒收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附件一公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周聖雯遭詐欺後,尚有於111
年10月21日晚間9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惟依卷附告訴人周聖雯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周聖雯此
部分款項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內,而非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有告訴人周聖雯
提出之轉帳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
10號卷25-27頁),且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於上開時間亦無告
訴人周聖雯所指述之該筆款項匯入之紀錄,亦有被告之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610號卷第39頁),
足認告訴人周聖雯此部分被害確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無關,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即告訴人周聖雯遭詐騙後於
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2分匯款4萬4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部分)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被 告 黃冠螢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螢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
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
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向
周聖雯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致周聖雯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7分、2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9,980元、4萬4,985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聖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冠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紀錄。
㈣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超商寄件紀錄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
被 告 黃冠螢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8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冠螢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
撥打電話予葉怡君,佯以購物下單有誤為由,致葉怡君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1時3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
臺幣1萬6,123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該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怡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葉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㈢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11號
被 告 黃冠螢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474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冠螢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2日前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
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信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李
季儒,佯以其所申請蝦皮會員錢包遭凍結,須匯才可解凍為
由,致李季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24
分許、同日晚間9時47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4萬9,
000元、9,98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該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季儒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李季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 據:
(一)告訴人李季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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