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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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5外、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
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
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
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
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將本案帳戶內屬詐
欺告訴人陳語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本案告訴人陳語淇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以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
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31日繫屬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
卷可參(下稱前案),然被告前案為轉匯詐欺贓款時間為
111年6月21日,時間點在本案被害人賴瑞琴遭詐欺之111
年6月20日時間之後,不能排除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意而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交付帳戶資料,於事後另
行起意而分擔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申言之,被告
幫助與正犯之行為可以併存,不能因其後續犯罪參與構成
要件之正犯行為,率爾否定先前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成立
之可能,尤其在本案被告是否參與轉匯被害人賴瑞琴遭詐
騙贓款行為無從經由證據嚴格證明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本案僅能認被告成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本件帳戶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5告訴人陳語淇施以詐術
,致陳語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
在由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
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
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
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
,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告訴人陳語淇所受詐騙
之贓款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如前所述,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致相同告訴人陳語淇遭詐欺款
項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再行提起公訴,且於112年9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
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宙112偵28478字第
112911294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揆之前開說明
,本案與前案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因檢察官就同
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被害
人賴瑞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78號
被 告 林秀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匯入簡家玉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簡家玉
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再由
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語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5月底某日,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淇、證人即被害人賴瑞琴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陳語淇、被害人賴瑞琴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受詐欺之過程。 3 1、告訴人陳語淇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害人賴瑞琴提供之匯款單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陳語淇、被害人賴瑞琴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受詐欺之過程。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將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不詳之人再於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核被告林秀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戶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新臺幣) (均含手續費15元) 1 陳語淇(提告)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 21萬8,575元 2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4萬8,015元 3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8,915元 4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2,015元 5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 4萬9,935元 6 賴瑞琴(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 27萬元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 27萬6,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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