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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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美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97號、第389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惠美華南帳戶)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惠美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詐騙經過」欄中之「被害人」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轉匯金額」欄編號2「44萬40元(含被害人張麗
華所匯款項)」更正為「44萬25元(含被害人張麗華所匯款
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郭哲民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之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
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則其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99號
被 告 高惠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惠美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惠美華南帳戶)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郭哲民、張麗華,致郭哲民、張麗華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施紹祥(所涉違反洗錢防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紹祥中信帳戶)
、李皓淵(所涉違反洗錢防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皓淵彰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
自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轉匯入高惠美名下華南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郭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惠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高惠美申用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民、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哲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被害人張麗華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同上 4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紹祥名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皓淵名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高惠美名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施紹祥中信帳戶、李皓淵彰銀帳戶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高惠美名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帳戶設定有關申請文件 證明被告高惠美名下華南帳戶於111年5、6月間,經數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郭哲民、被害人張麗華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惠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件華南帳戶相
關資料遺失,不清楚何以帳戶遭做為不法使用等語。惟查,
本件經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本件華南帳戶之帳戶異動申請文
件,本件華南帳戶於匯入詐欺贓款以前,曾據被告頻繁申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補發存摺等事項,足認被告辯稱遺
失帳戶資料等語,顯然不實,無足採信,且被告所為核與現
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前置作業常態相符,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郭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哲民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轉售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郭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3時27分 5萬元 施紹祥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58分 10萬52元(含被害人郭哲民所匯款項) 高惠美華南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29分 5萬元 2 張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麗華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17分 21萬元 李皓淵彰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2分 44萬40元(含被害人張麗華所匯款項) 高惠美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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