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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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13號、第32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大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柴大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龍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柴大偉於民
國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龍哥』
」補充更正為「再於上址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龍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案經陳孟佑、謝昕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謝昕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陳
孟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欄中所載「111年5月10
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分別更正為
「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111年5月10日14時57分許
」。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孟佑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告訴人謝昕縈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本院調解筆
錄1份」、「告訴人陳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柴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人(下簡稱「龍哥」)使用,
復又聽從「龍哥」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內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
贓款)領出後交予「龍哥」,其此等作為實際上已使詐欺贓
款產生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2罪)。
㈢被告與「龍哥」間,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揭2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相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
其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
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龍哥」使用
,嗣又聽從「龍哥」之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前開2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上交予「龍哥」,其所為除與「龍哥」
共同侵害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告訴人2人各自財產
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孟佑達成調解,其雖
尚未與告訴人謝昕縈達成調解,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其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告訴人陳孟佑與
被告之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5、73至74頁)在卷可
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稱:伊沒有因此獲利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卷第29頁反面),而本院又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是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領
出,並上交予「龍哥」,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固
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龍哥」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4號
被 告 柴大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大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與「龍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柴大偉
再依「龍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龍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孟佑、謝昕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柴大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龍哥」,並依「龍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龍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遭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將受詐款項匯入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龍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附表一編號
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陳孟佑 (提告) 陳孟佑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 2萬元 2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4號) 謝昕縈 (提告) 謝昕縈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4時0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5月19日15時09分許 2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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