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
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萬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喝水」
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分別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
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
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
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領取款項
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被 告 葉家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萬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葉家佑於111年3月28日16時59分
許前某時,依「多喝水」指示,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和路和
盛公園草叢內,拿取「多喝水」藏放於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上開提款卡藏放至上
開公園草叢內,再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拿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侑珊、張智芮、莊佲翰、朱嬿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侑珊、張智芮、莊佲翰、朱嬿臻、被害人陳美娟、徐家瀚、林子霏之證述 證明受附表一詐術所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內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7379號函附交易明細電子檔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多喝水」之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蔡侑珊 (提告) 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偽冒蝦皮平台及汐止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 111年3月28日21時23分許/以台灣PAY支付轉帳 2萬3,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智芮 (提告) 111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偽冒臉書會計部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下單購買3盒口罩須解除買賣合約等語 111年3月28日21時33分許是/網路轉帳 1萬元 3 莊佲翰 (提告) 111年3月28日19時許,偽冒LA DENS及郵局人員,致電佯稱取貨時刷錯條碼,須解除長期訂單設定等語 111年3月28日21時1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111年3月28日21時7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5元 4 陳美娟 (未提告) 111年3月28日20時31分許,偽冒臉書口罩賣家,致電佯稱重複下單,須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28日21時30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5 徐家瀚 (未提告)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偽冒誠品書店及LINE BANK服務人員,致電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網路轉帳 1萬7,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111年3月2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1萬989元 6 朱嬿臻 (提告) 111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偽冒LA DENS公司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重複扣款,須取消設定等語 111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7 林子霏 (未提告) 111年3月26日20時52分許,偽冒LA DENS員工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誤加入會員,須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網路轉帳 3萬3,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B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2 111年3月28日21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3月28日21時51分許 同上 4,000元 4 D帳戶 111年3月28日2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2萬元 5 111年3月28日20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1年3月28日20時37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1年3月28日20時38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1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9 111年3月28日2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10 111年3月28日21時4分許 同上 1萬元 11 F帳戶 111年3月28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2萬元 12 111年3月28日19時27分許 同上 9,000元 13 111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和店) 2萬元 14 111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同上 1萬元 15 111年3月28日1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16 111年3月28日20時許 同上 1萬元 17 111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 2萬元 18 111年3月28日20時15分許 同上 9,000元 19 111年3月28日20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和店) 2萬元 20 111年3月28日20時50分許 同上 9,000元 21 G帳戶 111年3月28日1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2萬元 22 111年3月28日17時許 同上 1萬9,000元